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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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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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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用家人医保买药获刑

   摘要: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一对母女用父亲的医保买药获刑案件受到社会人们的广泛议论,有的认为情理之中,有的认为其触犯法律。现在下文为您介绍该案的初审刑事判决书全文内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诸刑初字第149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惠吉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诸暨市中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共计1137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周某已退缴赃款11376.64元,并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周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交款说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信息,配取药物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已缴纳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根据被告人邹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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