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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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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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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详解贪污贿赂罪案例

   摘要:本文以五个案例详解贪污贿赂罪,涉及主要的罪名分别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案例一  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财产存入银行,占有其利息的行为如何定罪?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国有面粉厂财务科副科长期间,为了帮助彭某完成揽储任务,瞒着厂领导私自在彭某所在的某国有银行的一些储蓄所开设了与面粉厂厂名或品牌有关的六个活期存折,而后打电话通知面粉厂的各客户将所欠的货款共计245.73万元汇入上述六个存折。半年后,杨某才将上述货款取出存回到面粉厂的帐户上,将利息2.22万元全部占为己有。

问题: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认定意见: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将利息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简析:(1)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无论哪一种挪用,使用资金的一方均必须是个人或者私有企业。杨某挪用的资金存入了彭某所在的银行,归银行使用。由于该银行是国有银行,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杨某擅自截留公款存入银行,侵吞了2.22万元利息,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  收受赞助款回扣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是某镇镇长。因该镇土地被国家征用,杨某在办理领取土地款的过程中,当地水利水电站某管理站负责人严某找到杨某,要求杨某以“水利摊销费”的名义由该镇赞助管理站,并许诺按照赞助款的30~40%提取“回扣”给杨某本人。杨某没有经其他领导研究同意,就利用自己担任镇长并主管该镇财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擅自将镇里的公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水利摊销费”的名义批付给管理站。管理站收到此款后,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由严某经手送给杨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杨某占为己有。事后,杨某根据严某的要求,虚开两张“集美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为“渠道清淤费”的收据给该管理站做帐。

认定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简析:(1)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2)判断杨某行为是受贿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是弄清楚杨某收受的2万元是管理站所有,还是归本单位所有。杨某是在得到颜某给其“回扣”的承诺后,才批付给“水利摊销费”,所谓“回扣”不是管理站的财产,而是“水利摊销费”的一部分,是杨某单位的财产,杨某实际上是假手管理站,变相侵吞本单位的资金。因此,构成贪污罪。

案例三  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1996年7月、10月和1997年1月,时任河南省偃师市建筑材料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经理的郝某伙同该公司两位副经理经预谋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和回报,私自作出决定,3次从该公司财务处分别取出现金16000元、25000元和28000元,以补发1996年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名义,采用发红包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按职工贡献大小分给本公司全体职工。1997年4月,偃师市建筑材料公司与偃师市机电公司合并前夕,郝某和该公司两位副经理认为两公司合并后,其公司以前所积累的资金归两公司所有不划算,随即经过商量,从本公司财务上分数次取出现金91039.63元,采用发红包的形式,以补发1996年工资和奖金的名义,按贡献大小将此款分给本公司所有职工。其中,郝某和两位副经理各分得19000元。

问题:郝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呢?

分歧:(1)构成贪污罪;(2)郝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以其行为无罪;(3)私分国有资产罪。

简析:(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单位成员共同非法分得国有财产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单位的名义公开地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的所有人或者多数人员;(2)郝某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对于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量刑。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刑较贪污罪为轻,所以对郝某的行为应当按照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刑。

案例四  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借大笔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是某国有投资公司的经理。1994年开始,该公司开始在某证券营业部投资做股票生意。1996年,王某发现申购新股稳赚不赔,便多次向该证券营业部要求就一些资金给他个人申购新股,否则将把其公司的资金全部撤出该营业部。营业部为了拉住这个资金大户,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了他的要求。1996年到2000年间,该营业部先后共借给王某8000余万元作为自己申购新股的资金,王某将中签的新股卖掉后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认定意见:构成受贿罪。

简析:(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营业部是集体研究决定借款给王某的,营业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所有王某不构成挪用款罪的共犯或教唆犯;(2)有观点认为,王某所得的100万元是王某赚来的,既非贪污,又非受贿,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忽略了王某赚取这100万元的基础。王某以撤出资金相威胁,要求营业部借给他8000万元。由于用8000万元申购新股只赚不赔,因此王某索要借款实际上是索要了8000万元产生的孳息,王某给营业部谋取的利益就是不将资金撤出该营业部。因而可以认定,王某索要借款的行为是索贿,构成受贿罪。

案例五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财产为他人提供质押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梁某原系某国有公司经理。1999年11月,个体户李某要求梁某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梁某同意后,指使财务人员在银行办理了一份15万元的定期存单,李某用该存单作质押,从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把15万元的定期存款划拨偿还了贷款。后李某不知去向,梁某所在公司的15万元至今未能追回。

分歧:(1)民事纠纷;(2)梁某的行为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3)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简析:(1)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因严重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实际上,李某并没有欺骗梁某,而是直接要求梁某提供担保。所以,不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2)质押时,15万元存款虽然仍在梁某所在公司名下,但是存单已转移给银行占有,存款已被冻结,而且质押的目的是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梁某挪用了这15万元给李某作为借款担保之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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