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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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本文案件中被告人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案件定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遂川某中学在校学生叶某与另两名被告人来到井冈山市敲诈下七中学马某等四名学生的钱财。马某等人在受到敲诈后,非但没有去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而是为“要”回钱财,主动建议叶某等人再到自己所在学校寝室进行敲诈,不仅帮助其指明学生寝室的位置、逃跑路线还为其放风。叶某等人在马某等4名学生的帮助下,窜至下七中学学生寝室内对该校在校学生实施了抢劫,抢得物品、人民币共计2000余元。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案件定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二种不同的意见
进入到学生宿舍内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叶某等人是为了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为学校的宿舍相对于在校学生来看是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家庭生活区别不大的生活场所的性质,故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件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户”在指的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学生宿舍并不具有家庭生活的“户”的功能特征,即不可以认为是具有家庭生活内容的“户”,故本案只能定普通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的规定是刑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户”的认定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为了改变这种现状,2000年11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户”的法律含义。但司法实践中对“户”的理解上仍有争议,本案就是一例。要成立入“户”抢劫则必须要有几个因素:第一是“入户”的目的的非法,本案中叶某等是为了抢劫而进入学生宿舍的;第二是暴力或暴力胁迫必须发生在户内;第三是入的“户”必须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在本案中叶某等的行为符合上述一二两个条件但不符合第三个关于“户”的认定的条件,故叶某等进入宿舍进行抢劫不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中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入“户”抢劫,最高院的相关解释中的有关“户”的核心内容是具有家庭生活内容的,既这个房屋是为了生活而制备的房屋,它包括了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在本案中因为入的是学生宿舍,它主要的功能是学生用于休息的地方,同时又是群体活动的场所,不是单独的“户”,即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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