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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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事实认识错误对定性有影响吗?刑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认识错误;二是事实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般不会影响行为的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要区分情况。下面以案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同案被告人刘某预谋抢劫某小区9号楼2单元2楼204室居住的陈某(女),并向郑某谎称陈某偷走了王某女友的项链,要求郑某帮忙一起向陈某要回,欺骗郑某加入。之后三人购买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折叠刀两把及线帽三顶,到陈某住处多次进行踩点,伺机作案。同月15日17时40分许,三人至陈某所住楼道后,根据分工,刘某与郑某在2楼与3楼之间的楼梯守候,王某在1楼与2楼之间的楼梯守候。当与陈某同室居住的闫某(女)开门外出时,恰逢在楼上503室居住的于某(女)下楼,经过刘某、郑某二人所在位置时该二人恰听到2楼开门声,遂跟随在于某身后往楼下走。王某亦听到2楼开门声即往楼上走,当其与于某相遇时,误以为于某也在204室居住,遂将其拦下,在二人撕扯过程中,王某持刀将于某左大腿刺伤,致其左股动脉、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持刀威逼闫某返回204室内,王某遂进入屋内抢劫闫某人民币15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1731元。
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后,王某打电话约郑某见面,公安人员遂将郑某抓获。公安机关将郑某作为抢劫犯罪的同案犯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一起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以郑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而王某用刀捅刺被害人时郑某并不知情,亦没有预谋,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对郑某不予批捕。后公安机关仅将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未再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亦是仅将王某、刘某二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庭审时王某认为其协助抓获郑某构成立功。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没有杀人故意,系过失伤害所致,在抢劫中有明确的对象,应以过失伤害罪进行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抢劫于某的故意,也没有参与王某对于某实施抢劫致死的行为,刘某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立功,但系主犯,累犯;刘某系未成年人、从犯。遂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死刑;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抢劫对象不是被害人于某,对于某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不是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之后实施的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2)郑某参与作案,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3)上诉人协助抓获郑某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争议:
1、对抢劫对象产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性?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两罪?
2、同案被告人刘某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应定性为抢劫还是故意伤害?
4、上诉人王某协助抓获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5、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立功,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是否有悖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评析:
1、刑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认识错误;二是事实认识错误。而事实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所谓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所谓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般不会影响行为的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则一般不会影响到行为的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不同犯罪构成间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一般会影响到行为的定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误将被害人于某当作其预先选择的抢劫目标实施了暴力侵害并致于某死亡,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上诉人王某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暴力侵害,作为其为实施抢劫而排除障碍的手段行为,是整个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该手段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亦包容于整个抢劫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之中。因此,上诉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该事实认识错误未超过抢劫罪这一犯罪构成的范围,无论是其事先选择的抢劫目标,还是其产生认识错误后实际所指向的目标,二者在人身、财产权利方面均具有等价值性,体现了同等的法益,均能被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容,应以抢劫罪一罪来评价,而不应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割裂开。
把二者割裂开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将会导致以下结果:死亡结果在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内进行评价,而由于上诉人只是在被害人的腿部捅刺了一刀,情节并非恶劣,故一般不宜判处其死刑;而其之后实施的抢劫虽系入户,且系抢劫累犯,但并未造成人身伤亡,且抢劫数额也不大,故一般也难以判处其死刑。当然,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角度来讲,将故意伤害行为从整个抢劫犯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予以评价,并非无话可说,无理可辩,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辩护策略。
2、同案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不可否认,刘某既未对被害人于某实施伤害行为,亦未劫取于某的财物。但从整个作案的全过程来看,从共同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踩点,刘某都是积极参与,直到王某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开始使用共同准备的作案工具对被害人于某着手实施暴力行为,刘某非但未制止该不法侵害,反而在王某捅刺于某后,继续参与抢劫,可见其对整个共同抢劫活动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从意志因素上没有任何排斥的主观心态,从认识因素上也明知共同持刀抢劫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这一可能性。至于是造成预先选定的抢劫目标还是其他目标伤亡,不影响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实质内容,亦均未超出共同概括故意的范畴。因此,刘某应对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未阐明理由)。
3、王某与刘某预谋抢劫后,为了让郑某加入,以让郑某帮忙要回王某女友被偷的项链为由,欺骗郑某参与作案,而王某、刘某实际抢劫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31元,未明显超出一般意义上一条项链应具有的价值,因此,推定郑某主观上有抢劫故意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本案中,事前郑某积极参与商议作案、购买作案刀具、踩点,并按照分工持作案工具在指定地点守候,三人主观上对作案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均应该具有概括的故意,如前述,无论该伤亡后果发生在三人事先踩点选择的侵害目标身上,还是由于具体目标认识错误发生在第三人身上,但均非另起新的犯意,该结果的发生仍未超出三人事先的概括故意。郑某在故意伤害这一事实范围内与王某、刘某成立共犯关系,在其未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尽管不能以抢劫罪对其进行追究(另二人由于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故该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所包容),但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鉴于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又系未成年人,如其符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可对其不予立案。
4、对于一审判决前检察机关已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前同案犯的协助抓获行为还能否认定为立功,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只要公安机关已将被协助抓获的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且该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有实质性的价值,无论最终对被抓获的人做何法律上的处理,均应认定为立功,除非行为并非被抓获的人所为。本案中,郑某的行为系案件基本事实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王某的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具有实质性的价值。因此,在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权威发布的判例与之相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为立功有其合理性。
二审裁定认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参与人郑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立功。但未进一步阐明理由。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二审法院以郑某未被最终列为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而否认王某协助抓获的行为构成立功。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结论有失偏颇:郑某参与了预谋、准备作案工具、踩点、根据分工守候等行为,属于共同作案人之一;公安机关一开始亦将郑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不能因为其最终未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而否认王某的协助抓获行为构成立功。实践中被协助抓获的同案参与人未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很多,如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但其在共同作案中实施了积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还有的如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未被追究的;还有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等。上述情形均不应影响立功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复核裁定只是笼统表述为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未对是否构成立功进一步进行阐述。
5、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立功的情形,尽管从实质上讲是对上诉人不利的,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但我们认为,只要二审裁判并没有因此加重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罪、数罪或者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等其中任一实际宣告判处的刑罚,就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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