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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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捡取掉在地板的手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概述
饶某乘坐一辆长途大巴去某市旅游,陶某正好坐在其对面座位上。深夜时分,饶某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一部智能手机从裤兜里滑出掉在车内地板上,陶某遂将手机捡起藏在自己行李包内。第二天,饶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赶到后向车内的各位旅客询问,陶某推说自己不知情。后经警察当场拨打饶某的手机,才从陶某行李包中将手机查获。经当地价格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二、法律分析
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既使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
所以,行为人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因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昏迷、无意识等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财物的,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从行为人犯意来看,陶某发现饶某熟睡后从口袋掉落一部手机,心生歹意,在预谋时就有窃财之故意。被害人沉睡后无意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陶某在被害人睡着后,见有机可乘,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并在认为被害人不知情的状态下窃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
况且,被害人饶某因熟睡而掉落在地的手机既不是遗忘物也不是遗失物,因为手机不是饶某有意识或是疏忽大意放置在地板上而忘记拿走的。从形式上看,在饶某熟睡过程中,手机从其口袋内滑落,该物品似乎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但本质上,饶某并未因此丧失对该手机事实上的控制权。
故不能因为行为人置身于车辆这一特殊的场所,或因饶某处于入睡状态而否认其对手机事实上的支配权利。
因此,陶某乘饶某熟睡之机,将饶某掉在地板上的手机捡拾并藏匿,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陶某在饶某报案后仍否认自己的捡拾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且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知识拓展
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1)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
(2)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
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
2、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
3、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
4、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
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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