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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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不能仅仅认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下文为您详细介绍贷款诈骗罪的审判规则。
【规则1】
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案情介绍:2012年6月,被告人金甲隐瞒个人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某某公司名义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授信,由光大银行滨江支行为购买某某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某某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金甲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数码港五联电脑商行、杭州文翔电脑商行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以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金某、范某、徐某乙等20余人分别以德骏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到光大银行滨江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制相应贷款账户。截至2012年9月,金甲骗得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同年10月,金甲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逃离杭州。至案发造成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甲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金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被告人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先是与被害方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为骗取授信额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授信贷款,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合同所载相悖,诈骗事实清楚,且事发后潜逃不归,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2】
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11年3月,被告人刘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分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魏某借给刘甲400万帮助其偿还贷款,刘甲还通过袁某借了杜某150万元还贷款。前述900万元贷款授信是2年,批准借款期限是1年,信用社规定只要按期偿还贷款,在授信期间,利用上次贷款资料,可以继续办理贷款,这样刘某信用社又分4次给刘甲办理贷款880万元。贷出后归还魏某400万元,归还杜某15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因无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甲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以偿还高利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甲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编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不能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事实清楚,且将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明显与申请贷款时所述理由相悖,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3】
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魏某兵提供位于宁夏吴某市花某某苑的7套营业房作为抵押。还清该笔贷款后,被告人魏某兵于2012年6月再次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继续以之前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魏某兵无力偿还。经查证,被告人魏某兵申请贷款后,将其中422.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余挥霍。其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明、档案查询证明均系伪造。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魏某兵归案后将其所有的宁A9D115号汉兰达汽车抵顶给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范围,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因此,可以认定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解析:贷款诈骗罪的诈骗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受害方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属于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获取贷款,后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诈骗事实清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4】
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间,以筹措经营资金为名找时任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周某龙帮忙贷款。因王某不具备贷款条件,二人便预谋以办理甘肃科教城经济适用房,个人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为名,骗取交通银行贷款。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周某龙冒用门某某等32人的名义,由周某龙利用在其处曾申请办理贷款的部分人员证明材料,及二人伪造的相应客户身份证等个人资料,私刻“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人事处”、“甘肃省科教城建设指挥部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伪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工行安宁支行、甘肃大地监理有限公司、兰州金狮装饰有限公司、甘肃河西水电开发公司、甘肃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兰州高新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上述32人的收入证明,提交银行信贷部审核通过,先后骗取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贷款32笔,共计562.2万元。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贷款用于非法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其公司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周某龙共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550余万元,后将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甚至部分用于非法经营,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诈骗事实清楚,后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5】
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主管人员信任,使用空头支票作为质押,获取贷款,且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丽与被告人王某倩谎称为亲姑姑侄女关系,利用大连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丛**对王某倩的信任,虚构贷款用途,由王某倩作为担保人,以空头的百意达公司的转账支票作质押,以百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公司贷款2700万元,到期归还400万元,尚欠2300万元。上述款项中有1600万元通过王某倩个人账户转到王某丽个人账户用于偿还王某丽所欠高利贷,有700万元直接从王某倩的账户转出用于偿还王某倩所欠高利贷。
裁判结果:经查,通过在卷佐证的书证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丽诈骗所得大部分赃款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余款由其安排王某倩偿还被其所骗取的借款,此节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王晓倩证实,还有书证及证人张甲、贾**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相互合谋,使用空头支票作为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诈骗事实清楚,同时,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6】
被告人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及虚假经济合同申请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银行承兑汇票用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被告人高某峰通过中间人万某认识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信贷人员魏某。同年6月,高某峰通过万某认识同样需要贷款的南昌金沃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从而与徐某达成分别向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申请最高开具一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借款)相互担保的协议。2011年6月,高某峰首先提供了义安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5月份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交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的魏某及刘志某进行审核。该行并没有对义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实质审核,就同意给予义安公司及金沃公司一年各500万元的循环授信。同年6月24日至8月29日,高某峰为了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开出承兑汇票,伪造义安公司与南昌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南昌天纬塑编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购销业务背景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并先后向万永某、邹加某、黄世某借款或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得资金以支付557万元承兑保证金,从而获得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32份,总金额1107万元。其中2万元承兑汇票开给了南昌金博玻璃有限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开给了南昌广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直接开给了万永某的天纬公司及金溯公司用于抵消借款;100万元开给指南针公司后也直接给了万永某;500万元承兑开给高某峰控制的国中公司,其中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万永某,剩下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19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世某。除其归还借款外,其他资金大部分被高某峰挥霍。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第一批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高某峰明知已无偿还该批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敞口的能力及继续借贷的能力,仍伪造义安公司与江西宝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并非法取得了宝航公司的一整套公章及法人印鉴;还同时向一名卖假发票的人定做了七份共计金额1000万元的宝航公司开给义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假发票,然后分别向万永某、熊某明、刘某等人共计借款1000万元,从而在2012年1月5日至2月16日期间,骗得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5份,共计1000万元。随后,其中800万元承兑汇票给了万永某,用于抵消借款;还有200万元承兑汇票卖给刘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2012年七八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高某峰无法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的敞口,造成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共计500万元无法收回。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及采取欺骗手段先后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取得二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107万元和1000万元,然后将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转让、贴现或用于抵偿借款,并将大部分转让、贴现款用于个人挥霍,第一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高某峰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交付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和交付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第二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高某峰没有交付且无力交付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而致使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为其垫付票款500万元,之后高某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仅偿还了南昌银行科技支行5万元,因而造成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为其垫付的票款还有495万元未得到偿还,数额特别巨大。据上,高某峰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及采取欺骗手段先后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取得二批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事实清楚,同时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于银行贷款之一种。作为由银行担任承兑人的一种可流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过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时银行是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承兑银行同意为承兑申请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即是给了承兑申请人一个远期的信贷承诺,并向任一正当持票人保证,即使在汇票到期时承兑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余额达不到汇票的金额,承兑银行亦负有无条件支付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缴纳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后,余下部分由承兑银行向出票人提供资金敞口服务;即当承兑申请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并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承兑银行,承兑银行同意承兑申请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时,从此承兑银行对于将来的持票人来说,不论承兑申请人是否具有实际的还款能力,均应当将承兑金额的100%无条件承兑给持票人,承兑银行对承兑申请人来说就是对承兑金额的100%负有担保支付义务。且本案中,高某峰以义安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前1日起,因甲方(即义安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即南昌银行科技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即义安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订借款合同”。以上说明,本案中有敞口的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后就具有贷款属性,本质上与银行贷款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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