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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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被害人是否也可以主张?
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修正前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
法理上,侵权行为人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了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有双重处罚之嫌。实践中,很多侵权行为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使判决赔偿,也执行不了。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否定说”,也就是认为被害人无此权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侵权人即便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替代免除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在法律位阶上,《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侵权责任法》出台在后,在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法释[2002]17号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在很多情况下,例如毁容、强奸、杀人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加恶劣,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无疑对法律的公正性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分子追究比民事责任更重的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没必要去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但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民事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问题。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截然不同,前者旨在预防犯罪,后者旨在补救被害人损失;前者以剥夺、限制自由为重要内容,后者则是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来自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不能替代侵权人本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据此不能得出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结论。侵权人有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应当允许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规定精神损失也可以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在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位阶上同为法律,无所谓高低之分。而且《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经过修正,修正案公布施行的时间亦晚于《侵权责任法》,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我国,公法、私法确有不同的法律规则和适用原则,需要加以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应从其规定。
另外对“其他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理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除上文所述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外,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对此另有规定。其中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解适用上并不存在歧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此类案件,而不能各行其是,随意以司法解释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为由,得出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的裁判结论。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仍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从执法效果看。刑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由于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依法要求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上应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刑事审判坚持刑事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如果民事审判将其割裂开来,简单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将会导致大量本可以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转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不利于快捷有效解决纠纷,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则与民事诉讼相同,如果民事与刑事的各行其是,必会造成被害人规避《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面上使得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失去意义,实质上形成执法尺度和裁判不统一,失去的是司法的权威和公信。(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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