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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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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什么问题?

   摘要: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比较复杂。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

正确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二个问题:

一、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是否都是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逻辑概念上理解该条,如果违反了条文中所列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不会出现该条后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反之,如果因违反规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可直接适用后款加重法定刑。此时该特别严重结果,仍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与前款罪结果有明显区别的他罪结果,在罪质性质上没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质范围。因此,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也没有超出该条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只是该条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与已经达成共识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适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另外,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理解为应是一种“单项指标”,而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中的严重或特别后果,一般理解为“综合性指标”,而非“单项指标”。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也均已认同。

另外,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所出现的“造成严重后果”并加重刑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所谓“加重结果”一般总是相对于另一个轻结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实害结果,仅要求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话,无论最后出现什么“严重后果”,都只是一个结果,并无轻重结果可言。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等。 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下仅就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但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因此,刑法一百三十一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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