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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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教唆自杀中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那是否所有的教唆自杀都认为犯罪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
22岁的邓某和20岁的邹某(女)二人谈恋爱,但因邹某家庭社会地位比较低,所以二人的恋爱受到了男方邓某家长的强烈反对。邓某是个孝子,不忍心违背自己父母的意愿,于是拿来了两瓶毒药,一瓶毒药是真的,另一瓶毒药是假的,邓某把真的可以致死的毒药给了邹某,自己拿着假的那瓶毒药。邓某对邹某说:“既然我们今生无缘再一起,那我们就一起喝下这毒药,那么我们就可以相约来世了。”邹某觉得自己很是幸福,能与自己心爱的男人一同死去,所以,与邓某一同各自喝下自己的那瓶毒药,邹某很快便毒发身亡。
以案说法
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教唆邹某自杀的行为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邓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第一,邓某的行为是属于教唆邹某自杀的教唆行为。一般而言,教唆他人自杀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一般人不会轻易自杀,尤其是20岁的邹某已经成年,知道自杀意味着生命的结束。在一般情况下,别人教唆邹某去自杀的行为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邹某有自己的辨别能力,有选择死与不死的自由。但是在本案中,邹某却因邓某的教唆自杀而死亡。本案中邓某教唆邹某自杀已经具有间接蒸饭标的情形,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
第二,所谓间接正犯是指间接实行犯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标的这种情况。间接正犯的成立有三种情况:
1、利用威逼来实现对方是自己的工具,最后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2、利用欺骗来实现对方是自己的工具以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
3、利用权力组织让对方成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棋子或者是工具而予以随意的调派和使用的情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的间接正犯属于第二种情况,邓某是利用欺骗的手段来实现邹某是自己的犯罪工具。邓某欺骗邹某说要与其一起殉情,邓某欺骗邹某使邹某对自杀的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具有间接正犯的性质,所以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关知识拓展
教唆自杀不能一概认为构成犯罪
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我国刑法典也仅规定了普通杀人罪,而没有就教唆自杀行为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可是,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欠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正犯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共犯理论中的限制从属性原理,不应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故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入罪的唯一路径就是直接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国内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某种行为事实上引起了他人的死亡结果,但如果这种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就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形,由于介入了具有意思自由决定能力的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故难以将教唆自杀行为与通常的杀人行为进行等价性评价,即,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类型性危险,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
一言以蔽之,能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仅限于行为本身能被评价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难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理论上通常认为,在被教唆人系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病患者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社会意义,而可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能直接将教唆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被害人因受强制、胁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行为时,虽然能够理解自杀行为的意义,但由于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故教唆自杀的行为能被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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