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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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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本案是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摘要:被告人夜劫杂物间,抢劫罪罪名成立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属不属于入户抢劫呢?一审判不属于入户抢劫,为什么检察院仍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呢?下面让我们一起回顾当时的案情。

案情回顾

2008年6月28日凌晨2点左右,王超、文毅伙同王强(在逃)窜至天元区黄河北路邮政小区处,发现2栋107号杂物间门敞开着,房内只有租住其间生活居住数月的李某一人,三人商议后冲进房内采取卡脖子、捂嘴巴、捆手脚等方式对其抢劫,当场抢得现金200余元及CECT制版手机一台(价值640元)。

2010年4月27日,天元区法院一审判决2名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各处罚金15000元。5月13日,天元区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认为此案属于入户抢劫,该案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10年有期徒刑。

检察官解释为何认定“入户抢劫”

办理此案的李检察官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王超、文毅的抢劫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入户”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李检察官说,该案中场所特征符合“户”的认定标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到株洲打工,为生活租用了杂物间作为生活起居场所,其所居住的杂物间由业主改造后具备完整的生活功能,且配备防盗铁门,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其二,功能特征符合“户”的认定标准。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

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个人,既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一名朋友合租杂物间作为其生活起居场所,是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居住其间,属于两人的私密空间,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综上,被害人李某居家事实完全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其住所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明显区别,应当依法认定为“户”。

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精神在于保护居家安宁

李检察官还说,依据相关法理精神,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精神在于保护居民家居生活的安宁平和、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入的住宅权以及个人休养生息的隐私权不受侵犯,衡量双方的具体情况,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区别一般的抢劫犯罪,符合认定“入户抢劫”的法理内涵,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一,本案中被告人王超、文毅以抢劫犯罪目的深夜闯入住宅区,其初始指向犯罪对象并不特定,其后经观察后侵入被害人李某住所,相继使用卡脖子、捂嘴巴、捆手脚等暴力以及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李某在其住所内处于孤立无援境地,其行为不仅实际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住宅权、人身权、财产权,而且对小区其他住户的的住宅权、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严重威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恶性,客观上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特征符合“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其二,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作为一来自外地务工人员,出于生存和生计需要而选择和朋友合租简陋的杂物间,到案发时已居住数月,这实际上就是被害人李某在株洲的“家”,在该临时住所内她同样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这也代表着一个处于生活所迫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充分保护他们在自己选择的生活场所内自由栖息的权利。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此案提出抗诉。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10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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