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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国律师 河北唐山人,现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刘俊国作为一名资深的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执业以来,专注各类法律纠纷代理,特别是对于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肇事,工程建筑等相关案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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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俊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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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违禁品吗?

摘要: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实质是通过改变犯罪对象的状态而侵害犯罪客体的,违禁品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滋生的贪污腐败现象是任何国家都难以回避的隐痛。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违禁品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存在较大争议。

违禁品,顾名思义就是禁止人们持有的物品,例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等。从性质上进行区分,违禁品可分为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和相对禁止的违禁品,前者因法律不允许其存在,绝对禁止流通和持有的物品;后者因其具有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法律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持有,或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有限度的流通。

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手段非法占有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如果刑法对非法持有此类违禁品规定有专门罪名的,可直接认定为此类持有型罪名。一是如果行为人意图贩卖、运输此类违禁止品的,应按其行为触犯的相应的贩卖、运输类犯罪认定,从而不必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

第一,持有、贩卖、运输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所侵犯的最主要法益是国家对些类违禁品禁止持有交易的管理制度,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贪污罪是数额犯,《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均以犯罪数额为依据,并无专门规定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若将非法占有绝对违禁品的行为解释贪污罪,不符合贪污罪的刑事立法基本精神。

由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手段非法占有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及相关持有、买卖、运输、储藏相对禁止违禁品的专门罪名,因此对些类犯罪行为,可考虑以法条竞合的理论为指导,择一重罪论处。理由有二:

一是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经济价值为法律所认可,在特定范围内可以进行有限的流通。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所在单位拥有的此类相对禁止的危险品,其行为同时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对既符合刑法已规定关于非法持有、运输、买卖相对禁止违禁品的行为的特定罪名,又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不同的法条对同一行为作出的不同规定,应以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实质是通过改变犯罪对象的状态而侵害犯罪客体的,违禁品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对有关行为有明确的确定,依法具有规定定罪量刑,否则以有无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属于不同的法条对同一行为作出的不同规定,应以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知识】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否则不成立贪污罪。一些高校刑法学教科书也将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视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之一。

按照传统观点,再结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这么几种: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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